民事判决书
(2019)晋民终667号
上诉人太原市怀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百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晋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判后,太原市怀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薛丽靖,被上诉人百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怀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9)晋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百笑公司在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改判原审和原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怀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上诉人怀诚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认定事实不清。首先,1.在被上诉人百笑公司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号“200820029359.1”,公告日为2009年4月2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养生温灸器”,与申请号为“88220921.3”公告日为1989年6月2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温灸治疗器”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本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仅有细微差别,且该细微差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设计手段,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也存在启示,两者无明显区别,因此上诉人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害。2.在被上诉人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号为“200720092865.0”,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安全环保灸箱",与申请号为“200920311437.1"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灸器”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本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仅有细微差别,且该细微差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设计手段, 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也存在启示,两者无明显区别,因此上诉人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害。3.在被上诉人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号为 “200920280952.8”,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一 种方便艾灸的支架”,与申请号为“200920072586.7”公告日为2010 年2月17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多功能灸疗器”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本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仅有细微差别,且该细微差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设计手段,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也存在启示,两者无明显区别,因此上诉人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害。4.在被上诉人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号为“01230803.X”,公告日为2002 年4月17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日光灸器”;申请号为“89105359.X”公告日为1989年9月2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保健灸疗器及其制作工艺”;申请号为“00326437.8”公告日为2001年5月16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一种灸具”,分别与上述 2或3现有设计特征组合,或1与4、2和3组合,与本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仅有细微差别,且该细微差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设计手段,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也存在启示,两者无明显区别,因此上诉人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上诉人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害。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错误事实认定,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从而错误地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被现有设计公开。
二.被上诉人的第ZL201130184000.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述为涉案专利)与上诉人制造及销售产品“灸具”相同的设计特征为现有常规设计,上诉人未侵犯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可以看出,在其他特征均为惯用设计时,应降低使用惯常设计或常用设计手法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重,即通过对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上述现有设计,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为惯常设计或常用设计手法的特征予以排除,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有区别的设计部分作为区别设计特征,在此基础上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分析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疑侵权产品设计两者 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差异,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基于上述错误事实认定,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从而错误地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疑侵权产品设计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从而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
三.原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为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程序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是用户名为Icihuojiu在杭州19楼论坛杭州站的博客公开于2011 年1月2 0日、2011年2月22日的百笑灸产品图片,及用户为yangli8707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开于2011年2月14日百笑灸产品图片,据以证明上述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分别为(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7713号公正书和(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3855号公证书,被请求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517、56518号公证书,被请求人主张杭州19楼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的用户均可对其已经发表的 博客内容进行编辑修改,且经过编辑修改后其博客都未显示修改记录和痕迹,该条博客的初始发表时间不会发生变化,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56517号公证书)所涉及是19楼网站和阿里巴巴修改过程是在登陆状态下进行的, 未显示以游客身份所看到的修改后的内容,因此对上述网站修改后时间不发生改变主张是缺乏确定性和唯一性的,显然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基于上述错误事实认定,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而错误地认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被上诉人百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新提了16项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2008年修订版)第43条、41条、34条的规定,上述16项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2.对这些新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新证据组织质证,为了配合法院审判效率可以发表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基本上是用多个新型专利文件的附图进行组合之后再加上所谓常用设计手法和惯常设计特征,来与被本案侵权对比,这种对比方法是错误的,于法无据,按照我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应当是用一项现有设计与涉案被侵权产品设计对比,而不是同时将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进行对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附图中文字说明是其修改加上去的,不仅用两项以上所谓现有设计进行对比,而且用其他页面说明书中抽象的文字拿来进一步和两项所谓的外观设计进行组合,同样无法律依据。引用的附图本身不完整不是外观设计,不符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付中对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产品进行综合对比判断的要求。3.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公证证据已经明显充分表明,上诉人提交的公证证据所谓的网络图片的上传时间就是贴子的上传和公开时间,是没有证明力的。根据一般网络 用户的了解和一般网络的架构,修改内容与修改成功所看到的并无差异,并且在之前专利复审委上诉人请求的无效宣告决定书中对此也作了确认。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2017)并南证经 字第7713号公证书和(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3855号公证书展示的网页上所示产品的图片不能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证据,上述网页上显示的产品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产品只针对医院渠道进行销售,不在网上销售。1.上诉人主张的单独对比的陈述,涉嫌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相同相近似也不成立。上诉人的所举的证据不充分没有反应产品的完整外观设计。即便进一步可以进行比较,涉嫌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上诉人的证据中的外观设计相比也是有明显区别。再加上所谓的惯常 设计,在专利法司法实践里面认定很严格,上诉人要举证证明是惯常设计,比如要经过大量样本的调查并进行统计分析。2.网上图片不是被上诉人发布的。3.网上的图片本身公开的时间不明, 上诉人据此作为依据属于事实前提错误。4.根据证据规则和高度概然性的原则,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案可以直接作出判决,不应为了追求客观事实而进行无穷尽的调查。5.抵触申请按照目前专利法和司法解释,明显不属于现有设计,二者是不同的概念。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内容。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重庆百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是第ZL201130184000.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名称为灸疗器,申请日为2011年6月13 0,授权日为2012年6月27日。该项专利产品外观视图及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产品由圆柱形灸桶盖、圆柱形。灸桶和圆盘形灸座组成,灸桶盖与灸桶的高度比约1:2,灸座略宽于灸桶盖、灸桶。从俯视图看,灸桶盖顶部呈圆形内凹。灸桶主视面中上部设有跑道形通孔、中下部设有圆形通孔。从仰视图看灸座中部有一圆形区域,内有若干规则排列的圆形孔。专利文件通过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对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予以展示,其中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原审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上述所有图片或照片。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未限定色彩。原审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
2017年6月21日,百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向上海市新黄浦 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6月21日下午,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重庆百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青黄浦区五里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瞿溪路九八七号),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孙梦当场在该中心经预检后使用其名下的上海市社会保障卡(医疗保 险专用)进行挂号并取得了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一张后,来到该中心三楼中医康复科进行就诊。经就诊,孙梦取得了黄浦区五里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通知单一张,并凭此收费单付费、盖章后取得了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一张及“雷火灸”灸具两盒。随后,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李栋、孙梦在公证处对以上两盒"雷火灸”灸具的外包装及当场拆封的盒内物品逐一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二十一张,该处于2017年7月6日出具(2017)沪新证经字第1691号公证书。打开上述公证过程 中封存实物可见,封存实物由圆柱形灸桶盖、圆柱形灸桶和圆盘形灸座组成,灸桶盖与灸桶的高度比约1:2,灸座略凸出于灸桶。从俯视角度看,灸桶盖顶部呈圆形内凹。灸桶中上部设有长椭圆形通孔、中下部设有圆形通孔。从仰视角度看灸座中部有一圆形区域,内有若干规则排列的圆形孔。封存实物上外包装盒上有“雷火灸”灸具、“太原市怀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字样。
2017年11月6日,怀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前进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11月6日上午10 时3分,公证员李海峰与公证人员孙建军及怀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前进在该公证处602办公室,由公证人员孙建军使用该公证处台式计算机,按照赵前进的指示,进入“360安全浏览器”,在 地址栏分别输入杭州19楼网站、阿里巴巴网站、百度知道网页、 新浪微博网页、今题网网页、搜狗问问网页、百度百科网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不同网址,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查看和截屏,并将所有的截屏以及下载后插入的图片全部打印。2017年11月9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 (2017)并南证经字第7713号公证书。并附截图打印233页。
2018年6月8日,怀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6月8日上午,公证员李海峰与公证人员孙建军及怀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前进在该公证处602办公室,由公证人员孙建军使用该公证处台式计算机,按照赵前进的指示,进入“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分别输入不同网址,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查看和截屏,并将所有的截屏以及下载后插入的图片全部打印2018年6月12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3855号公证书。并附截图打印54页。
2018年12月5日,申请人北京慧智兴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2月5日,公证员宫楠与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晨曦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杭州19楼网站和阿里巴巴等网站对发表的博客内容进行编辑修改等一系列操作。同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517号、56518号公证书。并分别附截图打印文档92页、150页。
2018年9月2 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人怀诚公司就专利权人百笑公司第ZL201130184000.9号发明创造名称为“灸疗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号第 6W111475号。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899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9年5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怀诚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百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案号(2019)京73行初5455号。
2019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人怀诚公司就专利权人百笑公司第ZL201130184000.9号发明创造名称为“灸疗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号第6W113100 号。
太原市怀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尖草坪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二类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的生产及销售;二类6827中医器具的生产及销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审原告百笑公司系专利号为第ZL201130184000.9号、名称为“灸疗器”外观设计专利的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怀诚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百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将怀诚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百笑公司专利文件中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为:均包括灸桶盖、灸桶和灸座;灸桶盖与灸桶的高度比例约为1:2;灸桶为圆柱形,灸桶上对称设有长条形出气孔和圆形进气孔;灸座为圆形,底边凸出于灸桶;灸桶底部中央圆形区域有规则排列的圆形小孔。两者的主要不相同点为:涉案专利灸桶上部出气孔为长条状,被控侵权产品灸桶上部出气孔为长椭圆形状;从俯视角度看,被控侵权产品顶部四周凸起边缘略宽。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差别仅在于出气孔形状和边缘凸起宽窄的差 异,其他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要点相一致,故该差异属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属于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出发,足以造成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怀诚公司和百笑公司对此也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中,怀诚公司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系本案的核心争议所在。结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晋民终58号民事裁定应对现有设计抗辩进行审查的发还意见,原审法院对此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悉的设计。本案中,首先,原审被告怀诚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是用户名为leihuojiu在杭州19楼论坛杭州站的博客公开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2 月22日的百笑灸产品图片,及用户名为yangli8707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开于2011年2月14日百笑灸产品图片。据以证明上述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分别为(2017)并南证经字第7713号公证书和(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3855号公证书。怀诚公司主张上述图片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足以证明原审原告百笑公司在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将百笑灸产品在网上公开并销售,为现有设计。但百笑公司并不认可,并提交了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 )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517. 56518号公证书,该公证保全过程显示,杭州19楼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的用户均可对其已经发表的博客内容进行编辑修改,且经过编辑修改后其博客都未显示修改记录和痕迹,该条博客的初始发表时间也不会发生变化。可见上述网站显示的产品和上架时间等信息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因此,在现有证据下,(2017 )并南证经字第7713号公证书和(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385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仅能证明至早于2017年11月6日公证申请人提交公证申请时,上述网页上存在该内容,不足以证明该网页上发布的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即为其发表时间或者创建时间,更不能据以确认网页上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进而认定涉案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已为公众所知悉。
其次,虽然怀诚公司提交了(2017 )并南证经字第7713号公证书和(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3855号公证书展示的网页上所示 产品的图片作为证据,但没有提交与上述图片相对应的产品实物, 也没有提交所述产品实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或者销售的有效证据。且因该图片仅展示该产品一个角度的相应技术特征,无法全面反映其从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等角度所能体现的完整设计特征。经比对,其没有披露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四 面对称设有圆形进气孔和条形出气孔,灸座为圆形,底边凸出于灸桶,底部中央圆形区域有规则排列的圆形小孔”等技术特征。因此,其作为特征文件不完整,怀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公开 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产品照片或者图片以供对比,无法清楚地描述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不能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与本案被控侵权设计进行对比。怀诚公司提交的现有 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所称的现有设计。
最后,怀诚公司主张现有设计即来源于原审原告百笑公司,但百笑公司并不认可其在申请涉案外观专利前公开过涉案外观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因此,怀诚公司的上述主张也与百笑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2年6月27日被授权的事实不符。且原审原告百笑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 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也明确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在现有证据情况下, 怀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 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怀诚公司提交 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对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怀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百笑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 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外观专 利的情况,及原审被告怀诚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审原告百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怀诚公司赔偿百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关于怀诚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提起了关于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的行政程序,后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 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件,原审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如果原审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所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或者存在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况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鉴于2019年4月15日国家 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8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事实。可见涉案专利经过怀诚公司使用与本案相同的用以证明“现有设计”的证据对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却被维持有效,说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相对稳定性。综合考虑涉案外观专利权的情况和怀诚公司系再次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情况,原审法院决定不中止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太原市怀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审原告重庆百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ZL201130184000.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原审被告太原市怀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重庆百笑医 疗设备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重庆百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上诉人百笑公司系专利号为第 ZL201130184000.9号、名称为“灸疗器”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故被上诉人百笑公司享有上述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怀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案中,上诉人怀诚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列举了六个申请日早于被上诉人百笑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拟证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被上诉人百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公开。但上诉人怀诚公司仅提供了上述证据的目录,没有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 上诉人怀诚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的附图本身是否属于完整的外观设计、其中文字说明的依据出处本院无法查证,造成本院无法就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故对于上诉人怀诚公司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被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对于上诉人怀诚公司提交的(2017 )并南证经字第7713号公证书和(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3855号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公证书记载的网页上发布的产品图片不能确认公开时间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日以前、没有提交与上述图片相对应的产品实物、也没有提交所述产品实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或者销售的有效证据、且因该图片仅展示该 产品一个角度的相应技术特征、没有披露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四面对称设有圆形进气孔和条形出气孔,灸座为圆形,底边凸出于 灸桶,底部中央圆形区域有规则排列的圆形小孔”等技术特征,故不能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与本案被控侵权设计进行对比的理由 做了详实的评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怀诚公司现没有证 据推翻原审认定,故对于上诉人怀诚公司称其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设计存在其所称的现有设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审法院审理中,将上诉人怀诚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百笑公司专利文件中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后,列出了两者的相同点及不同点,作出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认定,上诉人怀诚公司和被上诉人百笑公司对此也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怀诚公司现又以提出应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为惯常设计或常用设计手法的特征予以排除后,再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 权产品进行对比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法院认可的对比结果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怀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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